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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法律法规、税种介绍、所得税法规、上海税务地方法规、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88]第17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0.5元至10元;
   二、中等城市0.4元至8元;
   三、小城市0.3元至6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4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


   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的解释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是指在这些区域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关于征税范围的解释
   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五、关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如何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七、关于大中小城市的解释
   大、中、小城市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中规定的标准划分。现行的划分标准是: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以下的,为小城市。
   八、关于人民团体的解释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九、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解释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十、关于免税单位自用土地的解释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
   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以上单位的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十一、关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解释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十二、关于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的确定
   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以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地的文件为依据确定。
   十三、关于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及其免税期限的确定
   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确定。
   十四、关于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如何确定纳税地点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如何确定纳税地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十五、关于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否征收土地使用税。
   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使用的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六、关于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公房用地,如何征收土地使用税。
   房管部门经租的公房用地,凡土地使用权属于房管部门的,由房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税
   十七、关于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可否免征土地使用税
   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十八、下列土地的征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
   5.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国发[1986]90号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财字[1951]第133号


   第一条 城市房地产税,除另行规定者外,均依本例之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之。
   第二条 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定,未经核定者,不得开征。
   第三条 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交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交。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免纳房地产税:
   一、军政机关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之房地。
   二、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自有自用之房地。
   三、公园、名胜、古迹及公共使用之房地。
   四、清真寺、喇嘛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五、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免税之其他宗教寺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得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一、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月份起,免纳三年房地产税。
   二、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二分之一者,自竣工月份起,免纳二年房地产税。
   三、其他有特殊情况之房地,经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者,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第六条 房地产税依下列标准及税率,分别计征:
   一、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
   二、地产税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五。
   三、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价合并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五。
   四、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十五。
   第七条 前条各种标准价格,依下列方法评定:
   一、标准房价,应按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并参酌当地现时房屋建筑价格分类、分级评定之。
   二、标准地价,应按土地位置及当地繁荣程度、交通情形等条件,并参酌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分区、分级评定之。
   三、标准房地价,应按房地坐落地区、房屋建筑情况并参酌当地一般房地混合买卖价格分区、分类、分级评定之。
   四、标准房地租价,应按当地一般房地混合租赁价格分区、分类、分级评定之。
   第八条 房地产税得按季或按半年分期交纳,由当地税务机关决定之。
   第九条 凡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均须组织房地产评价委员会,由当地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及财政、税务、地政、工务(建设)、工商、公安等部门所派之代表共同组成,受当地人民政府领导,负责进行评价工作。
   第十条 房地产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如原评价格在下年度经房地产评价委员会审查,认为无重评必要时,得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延长评价有效期限。
   前项评价结果或延长有效期限,均由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公告之。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房地产评价公告后一个月内将房地坐落、房屋建筑情况及间数、面积等,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如产权人住址变更、产权转移或房屋添建、改装,因而变更房地价格者,并应于变更、转移或工竣后十日内申报之。
   免税之房地产,亦须依照前项规定,办理申报。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税查征底册,绘制土地分级地图,根据评价委员会之评价结果及纳税义务人之申报,分别进行调查、登记、核税,并开发交款通知书,限期交库。
   纳税义务人对房地产评价结果,如有异议时,得一面交纳税款,一面向评价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不依第十一条规定期限申报者,处以五十万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隐匿房地产不报或申报不实,企图偷漏税款者,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五倍以下之罚金。
   第十五条 前两条所列违章行为,任何人均得举发,经查实处理后,得以罚金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奖给举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不按期交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并按日处以应纳税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逾限三十日以上不交税款,税务机关认为无正当理由者,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依本条例拟定,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房地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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